矿业信息简报-第四期

2021-08-03 04:2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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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公布

2. 《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3. 新修订的《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解读

4.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矿产执法工作的通知

5.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公示

6. 中国国际矿业大会将于十月在津召开

7. 辽宁渤海攻坚战海洋生态修复项目全部通过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2021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

(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

(三)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免机关、单位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第六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来 源:中国政府网

 

 

 

《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近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地质勘查行业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构建以信用约束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第一个制度性文件。就《办法》的主要内容、出台背景等相关问题,记者日前采访了自然资源部地质勘查管理司负责人。

履行地勘行业管理职责的重要举措

谈到出台《办法》的背景,部地勘司负责人介绍,2017年《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公布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并要求原国土资源部采取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一是制定发布开展地质勘查的标准和规范;二是充分发挥地质勘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三是对政府部门委托的地质勘查任务,要加强对地质勘查单位履约情况的监督,并对委托任务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四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五是建立地质勘查单位“黑名单”制度,推动对失信者实行联合惩戒。同年10月,原国土资源部发布公告,明确了地勘资质取消后的工作方向和措施。

2019年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充分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互联网 监管”的支撑作用;同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市场化方向。2020年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对失信约束制度、社会信用体系予以完善。

这些改革原则和精神,都要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切实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做到放出活力、管出公平、服出便利。作为地质勘查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好监管责任,建立起适应新时期地质勘查行业发展需要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行业发展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因此,出台《办法》也是地质勘查行业主管部门尽责担当,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具体举措,为打击行业内弄虚造假行为,落实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行业秩序,守护行业发展底线建立了基本的活动规则和制度。

地勘行业监管制度建设呈现五个新变化

部地勘司负责人介绍,《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管职责和分工、监管程序和方式、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监督检查与鉴定服务等。总体来看,在监管制度建设方面有五个新变化:

一是建立了以信用约束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办法》创新监管方式,明确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建设“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

在地质勘查资质取消后,以地质勘查活动为核心,地勘单位填报公示信息为基础,将信用机制贯穿于信息产生、公示、归集、管理、使用、联合惩戒等各个环节,形成了闭合的信用监管与服务链条,最终形成以监管职责为起点,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涵盖地质调查、矿产勘查、地质灾害防治三大活动领域的统一监管制度。

二是构建了监管、自律、监督各尽其职协同一体的管理机制。《办法》明确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的目标是构建地质勘查单位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行政管理机关、行业组织及地勘单位、社会公众在地质勘查活动监管中各尽其职、协同一体。其中,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推进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地勘单位在行业组织的自律下,加强自治管理,规范勘查活动;社会公众对地质勘查单位的违法违规及严重失信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有畅通的举报投诉渠道。各个环节互相衔接,共同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三是实行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惩戒失信行为。《办法》对地勘单位列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程序等予以规范限定。政府行政管理将事前审批调整为事中事后监管,关键是减少行政权力对市场的不当干预,打击失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实施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就是建立起地勘市场的预警机制,限制失信者权利,有利于建立更加健康的行业生态和勘查秩序。

四是建立地质勘查技术鉴定与服务渠道。地质勘查实践中,对市场秩序危害最大的是各种造假问题。而现实中对造假行为的认定缺乏有效渠道。由于专业性强、造假行为的隐蔽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地质勘查市场存在民事争议的当事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形,而行政主管部门无权解决技术争端,司法部门在司法裁判时又遭遇专业障碍。为此,《办法》在机制设计中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内地质勘查技术鉴定与服务工作,加强业务指导,相关鉴定结果可纳入监管平台进行管理。如此一来,部省各司其职,共同推进地质勘查技术鉴定与服务工作,有效打通了地质勘查活动领域的行政、司法及民事权利救济渠道,能有效解决地勘领域缺乏权威技术鉴定渠道等问题。

五是明确部省监管职责分工,建立部省联动及跨省协作机制。《办法》从平台建设、信息填报、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方面,明确了部省职责分工。总的设计是:自然资源部统筹部署,指导各省厅具体落实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措施;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勘查活动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指导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投诉举报事项,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及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应将调查核实结果转送具有处理权限的机关进行处理。这样促使在横向上形成有机联系的行政管理网格体系。

以加强信用监管为着力点,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部地勘司负责人指出,《办法》以加强信用监管为着力点的行业信用监管制度创新,具有探索性。

该负责人表示,国务院决定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后,要求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失信者实行联合惩戒;坚持放管结合并重,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以加强信用监管为着力点,建立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为落实国务院上述要求,《办法》明确建立“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定期采集行业信息,包括监督检查、行业自律、技术鉴定及司法等多渠道的信息,实现监管服务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互联网 监管”系统等多个网络的信息共享,寓管理于服务,营造更加诚信健康的地勘行业生态和行业秩序。

该负责人强调,《办法》探索实行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其中,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信用监管制度中最严重的失信行为处理,既是惩戒,也是警示。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移出,失信主体的检查频次、信息共享及曝光,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相关文件来确定,以敦促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同时健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应该说,《办法》的出台,是地质勘查行业管理领域在监管制度建设上迈出的重要一步。未来,随着“放管服”改革纵深推进,地勘单位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逐步形成,将为地勘行业发展营造出良好环境。

来源:i自然全媒体

 

 

新修订的《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解读

近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了修订后的《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和《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以下分别简称《办法》和《标准》),重新对测绘资质管理作出政策规定。《办法》和《标准》的出台是基于怎样的背景、主要有哪些改革变化、如何与现行政策衔接?就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自然资源部国土测绘司负责人。

坚持问题导向,主动改革适应测绘行业发展新变化

部国土测绘司负责人介绍,现行测绘资质管理政策自2014年发布实施以来,在加强行业监管、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产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持续推进,《测绘法》的修订实施以及测绘技术手段发展进步、测绘市场发展变化,现行政策部分条款内容与新《测绘法》不一致,存在分级分类较多、准入门槛偏高、申请材料过繁、未突出对国家安全的要求等问题。

该负责人表示,现行政策在新形势下出现的这些问题,表明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测绘行业的发展需要,应该对现行测绘资质管理政策进行修订完善。

加大改革力度,深入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

该负责人介绍,这次测绘资质改革是自然资源部党组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主动作为、自我革命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行动。测绘资质改革方案也是历史上首次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改革整体呈现出“层级高、主动性强、力度大”的特点。这次测绘资质改革坚持“改革创新、连续稳定、强化安全”的原则,重点从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减轻企业负担、强化地理信息安全等方面进行了改革,新政策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是压减资质类别等级。将现行测绘资质等级由四级减少为甲、乙两级,取消现行10个专业类别下设的55个子项,将子项内容整合至对应的专业类别中;改革后,测绘资质类别、等级总数由138项压减至20项,压减幅度达85.5%。

二是下放大部分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权限。此次改革后,自然资源部只保留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审批,其余9个专业类别的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是优化审批流程。在审批程序上,引入公开申请信息、第三方机构技术性审查、必要时实地核查或专家评议、审批机关内部会审等方式,以监督制约审批权力,更好保障申请材料真实性。同时,将审批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缩至15个工作日。

四是合理降低准入门槛。第一,取消办公场所、地图安全审校人员、无人机操控技术人员等没有法定依据的前置考核条件。第二,突出测绘资质专业性,对测绘专业技术人员重新明确结构,降低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不再对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称作硬性要求。不再以“学历 工作年限”认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认定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政策为准。第三,技术装备考核采取“种类 合计”的方式,降低非常用贵重装备的考核要求,允许单位通过市场租赁的方式予以解决。第四,新《标准》中压减了证明材料,审批材料得到进一步精简。

五是强化地理信息安全。依据《测绘法》和安全、质量、档案管理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测绘行业实际,从机构人员、制度建设、设施设备等方面对安全、质量、档案管理提出细化考核要求,并以表格形式详细列出,作为这三个方面的准入门槛,同时要求申请单位在取得测绘资质后,要严格遵守《测绘法》及这三个方面的相关规定。

六是释放市场活力。第一,近年来,自动驾驶等新业态快速兴起,为满足市场需求,支持相关新兴产业发展,增设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乙级测绘资质,将其作业范围限定在相关政府部门划定的自动驾驶区域内,并较甲级大幅降低考核条件。第二,放宽作业限制范围。将现行政策乙级作业限制范围删减后,作为新乙级的作业限制范围,使测绘市场主体竞争更充分,测绘市场更具活力。

给予市场主体过渡政策,确保新政策平稳落地

新政策对测绘单位能力的要求更趋于综合,一些现有资质单位(特别是丁级)在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技术装备等方面,可能会达不到新政策要求,同时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还在持续。

针对上述问题,该负责人表示,给予测绘市场主体较为充足的复审换证时间,在人员认定方面实行“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确保新旧测绘资质政策的平稳衔接和改革措施落地见效,促进测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来源:i自然全媒体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矿产

执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促进矿产资源的集约节约利用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按照部党组“党中央精神、国家立场、权责对等、严起来”的工作要求,现就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执法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矿产执法的重要意义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矿产违法问题有所抬头,无证采矿、越界采矿等老问题屡禁不止,建设工程实施中采矿牟利、以修复治理名义违法采矿等新问题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矿产执法不严,违法线索核实不认真,没有依法依规认定违法行为,该立案不立案、该没收不没收、该移送不移送,存在执法宽松软的问题。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深刻汲取青海木里煤矿、内蒙古煤炭资源领域有关问题教训,提高政治站位,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要求上来,落实到“两统一”职责上去,以更严格的要求、更严肃的态度、更严厉的措施加强矿产资源执法,以实际行动做到“两个维护”。

  二、严肃查处矿产资源违法的突出问题

  严格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从严查处无证勘查采矿、越界勘查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等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问题,在自由裁量限度内从重处罚,公开通报查处结果,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警示一方。

  严格把握工程建设和修复治理相关法规和政策界线,对建设工程实施中采矿牟利、以修复治理名义违法采矿的,依法严肃查处。同一违法主体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持续深化矿产资源日常执法

  加强矿产违法形势分析研判。对一段时期内矿产违法数量多、上升快的地区和矿产品价格迅猛上涨的矿种进行重点关注。提高政治敏锐性,把长江、黄河沿线,自然保护地,矿产资源禁勘禁采区、生态红线范围等生态敏感区和违法采矿高发区,作为矿产执法重点区域,有针对性地加大执法查处力度。对问题突出、易发高发、屡查屡犯的,要划出工作区域报请同级政府开展集中整治。

  加强矿产违法发现和制止。结合本地实际,通过科技手段和管理创新,提高矿产违法发现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在违法采矿高发区、露天矿山布设视频监控、开展无人机巡查等方式加强矿产资源监管,结合各地“山长制”“田长制”,探索将发现、制止矿产违法的职责和权限延伸到乡镇、村组,进一步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县级政府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深化矿产卫片执法工作。对疑似违法图斑要认真开展实地核查,将矿产卫片多年连续变化图斑作为工作重点,认真比对历年影像,逐个甄别变化原因,严格判定和处理。省市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审核监督责任,加强内业审核把关,加大实地抽查力度,部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复核。

  四、着力纠正矿产执法不严的问题

  部省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通过案卷评查、调研督导、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重大典型违法问题部将直接立案查处、挂牌督办或公开通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矿产执法主体责任和属地责任,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履职尽责,不得弄虚作假、敷衍塞责;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查处,不得作非立案处理,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矿产执法处罚决定,必须严格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和违法采出矿产品依法没收,不得以罚款代替没收;涉嫌犯罪的矿产违法案件,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执法不严、弄虚作假等问题,要坚持刀刃向内,及时纠正有关问题,开展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五、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强大合力

  进一步完善共同责任机制。联合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对矿产执法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管辖违法问题的,及时抄告有关部门处理。对经制止仍不停止违法采矿行为的,及时抄告水务、电力等部门,由其按照共同责任机制,采取有关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进一步加强行刑衔接。对涉嫌犯罪的违法采矿案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对疑似“砂霸”“矿霸”等涉黑涉恶的违法采矿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对尚未制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具体入刑标准的地区,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高级人民法院的沟通,提请明确具体标准,标准出台前暂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最严标准执行移送工作。

  加强与纪检监察、审计衔接,强化矿产执法与矿产督察、生态环境督察协作,认真做好矿产执法的“后半篇文章”。认真落实自然资源行政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贯通衔接工作机制,对矿产执法中发现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及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认真落实自然资源督察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在重大专项、案件查处、移交移送、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执法与督察协作配合。认真落实自然资源督察执法与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工作协作机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工作。对矿产执法中发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移送生态环境督察处理。在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地区,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衔接配合和业务指导,防止出现执法空档。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细化内部业务机构的监管职责,强化协同配合,完善内部审批、监管和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审批和监管中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及时移交执法机构组织查处,矿产执法发现涉及管理制度和监管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业务机构。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1年7月15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审查结果公示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有关要求,我部委托中国自然资源经济研究院组织专家对福建省永定增瑞矿业有限公司山口钼矿等6个企业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进行了评审。现将拟同意通过的6个方案和专家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期为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请在公示期内与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司联系并提供有关材料。单位反映情况需加盖公章,个人反映情况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并留下联系电话、地址、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jyang@mail.mnr.gov.cn

 

自然资源部

2021年7月28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审查结果公示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有关要求,我部委托中国自然资源经济研究院组织专家对福建省永定增瑞矿业有限公司山口钼矿等6个企业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进行了评审。现将拟同意通过的6个方案和专家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期为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请在公示期内与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司联系并提供有关材料。单位反映情况需加盖公章,个人反映情况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并留下联系电话、地址、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jyang@mail.mnr.gov.cn

 

自然资源部

2021年7月28日

 

6个拟通过审查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名单  

序号

方案名称

1

福建省永定增瑞矿业有限公司山口钼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2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河北渤海湾盆地黄坳陷友谊石油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3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二连盆地扎布油田赛51井区石油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4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河北渤海湾盆地高阳油田淀30井区石油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5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河北渤海湾盆地高阳油田高64井区石油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6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四川省四川盆地川西天然气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附件

1. 福建省永定增瑞矿业有限公司山口钼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pdf

2.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河北渤海湾盆地黄骅坳陷友谊石油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pdf

3.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二连盆地扎布油田赛51井区石油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pdf

4.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河北渤海湾盆地高阳油田淀30井区石油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pdf

5.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河北渤海湾盆地高阳油田高64井区石油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pdf

6.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四川省四川盆地川西天然气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pdf

7. 专家评审意见(1-6).rar

 

 

 

 

 

 

 

中国国际矿业大会将于十月在津召开

第23届中国国际矿业大会将于10月21日~23日在天津梅江会展中心召开。本次大会由自然资源部、天津市政府指导,中国矿业联合会主办,天津矿博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承办。大会将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办。

中国国际矿业大会自1999年开始举办,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影响力的矿业展会之一,涵盖地质调查、勘探开采、技术装备、投资金融、服务贸易等矿业全产业链,已成为矿业市场和产业发展动向的晴雨表和风向标,是促进国际矿业繁荣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平台。

本次大会主要由论坛、展览、“国家推介”等内容组成,共同研讨新形势下全球矿业面临的热点问题,并为矿业权人、投资者、技术服务商和设备制造商等各方面专业机构、专业买家及观众提供交流合作的平台。

来 源:中国自然资源报

 

辽宁渤海攻坚战海洋生态修复项目

全部通过验收

辽宁渤海综合治理攻坚战海洋生态修复项目于6月底完成了植被种植等尾工工程的验收工作,至此,辽宁省渤海综合治理攻坚战14个项目生态修复项目全部完成任务目标。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生态修复处相关负责人表示,辽宁省渤海综合治理攻坚战生态修复项目针对辽宁省渤海沿岸的锦州白沙湾、小凌河口、大凌河口,营口团山国家级海洋公园、鲅鱼圈月亮湾和珍珠湾,盘锦大凌河口,葫芦岛连山、龙港、兴城柳河河口、绥中芷锚湾,大连普兰店湾、复州湾等海域开发及自然灾害导致的滨海湿地占用及受损、岸滩岸线损毁等海洋生态环境问题,坚持以生态问题为导向,按照保证生态安全功能、突出生态系统功能、兼顾生态景观功能的次序,遵循自然规律,部署14个生态修复项目,以恢复滨海滩涂湿地、修复岸线、提升海洋资源环境及生态价值为目标,确保到2020年底前,修复滨海湿地项目规模不低于1900公顷,岸线岸滩整治修复长度不低于30千米。

截至2020年12月31日,辽宁省渤海综合治理攻坚战14个生态修复项目全部完成施工阶段并开展了验收工作,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考核指标,修复滨海湿地面积2844.28公顷,超额完成国家下达任务944.28公顷,完成率149.7%;整治修复岸线长度47.33千米,超额完成国家下达任务17.33千米,完成率157.8%。

今年,省自然资源厅高度重视渤海攻坚战海洋生态修复项目收尾工作,为确保2021年6月底完成植被种植等尾工工程验收工作,2021年春节过后就积极组织协调部署尾工工程进展,统筹调度项目进度,落实督导制度,建立周报制度,及时发现项目进展过程中的问题,并于6月中旬所有项目通过了省级复核验收工作。

辽宁省渤海综合治理攻坚战生态修复项目,旨在保护和修复受损海洋生态系统,提升海洋生态系统功能,改善海洋生态环境,提升海洋生物多样性,构筑海洋生态安全屏障,改善海岸线杂乱无章的状态,提升岸线整洁度。通过实施养殖围堰拆除平整及其他构筑物清理、潮沟疏通等措施,恢复修复滨海湿地,改善海洋水动力环境,实现海洋生态系统良性循环,海水水质稳中趋好,一类和二类优良水质区域面积显著增加,三类及劣四类水质所占面积明显减少,修复效果显著。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首次建立了“部级监管,省负总责,市县实施”工作方案,加强组织协调,落实各方责任,统筹组织实施,初步建立起了“有规划引领,有制度支撑,有标准可依,有平台监管,有资金保障,有机构推进”的生态修复新格局。

下一阶段,省自然资源厅将进一步加强项目监督管理,对渤海攻坚战生态修复效果跟踪监测评估,督促项目实施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确保项目取得更好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